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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学者认为,应将目前的劳动教养对象一分为三,分别予以正当化:一是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处置的行政强制措施化,二是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处置的保安处分化,三是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处置的刑法化。
在方法论上,从文本出发的规范分析作为宪法学特有的方法,在宪法学研究中得到了日渐自觉与娴熟的运用,体现了宪法学研究的专业槽。也有学者探讨了我国宪法实施机制问题,通过对于宪法文本的解释和制宪史的考察,认为目前宪法实施机制的构建过程中有深深的机关崇拜,而此种独断的解释模式会引发作为立法者的人民反对作为制宪者的人民之伦理困境,由此主张引入宪法商谈机制,经由放权实现商谈,通过商谈走出困境。
二是社会救助的性质从统治者的恩惠转变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四、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一直是宪法学研究中的重点领域。在预算方面,有学者将研究视角扩展到政府应急预算法治化问题,主张针对应急预备费的提留管理、应对突发事件之特别预算的创设构造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应急预算的分配编制等关键性问题尽早进行立法安排。有学者对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了分析,指出该原则是一个完整的逻辑与规范体系,这一原则体现了两种服从关系: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七、比较宪法学方法的自觉运用2011年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比较宪法学方法的自觉与广泛运用,比较法资源的相互借鉴已经日渐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与路径。
在对比较法资源的借鉴上,也能注重本土化,自觉将外国宪法学理论与中国的规范基础相结合,避免规范原理的直接移植。由此主张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塑造地方团体法人及其独立的权利能力,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央地关系的法治化。列举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
针对现行法律对起诉期限规定得繁琐、不易操作的弊端,建议将起诉期限统一规定为:一般起诉期限为1年,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行政行为的最长保护期自作出之日起5年。因而,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进行改变和完善十分必要。法院审理的前提当然是争议的存在,以争议为基本概念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更符合逻辑。实际上,当事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未必超过起诉期限,而且实践中常常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时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而不超过起诉期限。
在行政诉讼中,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为实质上的责任承担者,行政诉讼的被告实际上仅为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行政诉讼源于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决行政争议。
如果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间机会是一致的,那么这种不一致实际上是一种法治精神的矛盾。《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6种判决形式实践操作性不强,如变更判决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且显失公正的内涵、条件、标准等均未加以规定,法官在适用时只能凭其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这样反而往往导致法官滥用变更权或不敢多用变更权,未能收到法律规定变更判决这一判决形式时预设的效果。(4)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列举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
法律上保护的利益,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四、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有下列问题:(1)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从统计情况来看,经复议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但是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以维持来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与自己的利害关系和诉权等等,这种规定几乎只是单纯地规定了一个期限的起算点,而没有考虑期限与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起码的取得法律救济的正当机会和权利的内在关系,与法的公正之间的内在关系,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期限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知道诉权、起诉期限和内容,虽然标准并未完全统一,但考虑的正当因素比较全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法治精神。
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诸多弊端,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
其结果导致行为者可能不是被告,给原告确定谁是被告带来困难。[2]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
(二)完善行政诉讼期限的建议针对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笔者对行政诉讼期限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统一为1年。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能成为行政主体,但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行政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被告。《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合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再次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存在内在冲突。
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注释:[1]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C]∥.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21.[2]潘昌峰.试论我国行政判决形式的局限性及其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1997,(3).[3]吴庚.行政诉讼中各类诉讼之关系[J].法令月刊,第49卷第11期.[4]杨伟东.从被告的确定标准看我国行政诉讼主体划分之弊端[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5]孔祥林.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缺陷分析[J].唯实,2000,(3). 出处:《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进入 马怀德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法 。
根据给付诉讼标的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财产给付之诉和非财产给付之诉。《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6种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审判实践的丰富,这几种判决形式难以适应各类型的行政案件,已经暴露出局限性。
表面上看,复议申请期限与起诉期限没有本质关系,但实际上有内在关系,而且相互矛盾,由于复议申请期限明显短,在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复议或诉讼的情况下,在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后,实际上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4)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确认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只有一条规定,它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情况,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不送达或未送达给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下确立多长的、怎样的起诉期限是正当的。
同时,处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规定了起诉的最长保护期限。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
不得调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机关损害公权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高度概括,同时也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立法上采取的是合法权益的标准。
《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也是被告,有利于督促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即使被起诉了,也可避免败诉。
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依法律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2)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至于担心复议机关过多地被起诉,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影响效率,都是多虑的。机关诉讼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因权限的存在或者行使而发生纷争,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诉讼类型。
(2)增加行政诉讼期限的延长、中断的规定。(3)规则之间内容相互冲突。
但是,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当事人诉讼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与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具有重要作用。
《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7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诉讼期限的延长或中断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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